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州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0时53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6小型普通客车,从襄阳市高新区富康大市场出发往襄州区和信北郡小区行驶,行至襄州区老217省道和信北郡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9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董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97.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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