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住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在一餐馆饮酒后驾驶鄂H****6号小型轿车由钟祥市郢中镇大桥头“二两醉”餐馆返回郢中镇孔庙村家中。当日14时8分许,董某甲驾车沿郢中镇皇庄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庄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郢中二队民警陆军、夏卫红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董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董某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抽取人体血液送检。经鉴定,董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董某乙、邢某某、董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董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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