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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罗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南海城一烧烤店吃烧烤,期间董某某饮用啤酒。当晚23点过,董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渝H6****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着罗某某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佳慧地下停车库出发,往江畔人家小区方向行驶。当晚23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丹兴路老公安局外路段时,被正在此处安全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次日0时18分,民警将董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抽取静脉血两管,并当场用抗凝管封存备检。

2020年6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报告;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7月2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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