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群众,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花园**室。董某某因犯受贿罪在2019年12月23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十万元的前科记录。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浙EE****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兴县画溪街道画溪大道与雉州大道交叉口,与练某驾驶的浙E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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