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88********,汉族,大学本科,**集团安装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2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黑J****2号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海鲜饭店门前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黑J****0号大众牌出租车相剐蹭,事故造成两车轻微受损,无人员受伤,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驾驶黑J****2号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吸毒检测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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