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黑F*****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嘉荫县辖区内**公路(S***)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东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年7月22日,经检验,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涉案车辆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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