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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泗县**公司市场部经理,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小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和朋友在泗县**区**道北侧**酒店聚餐饮酒后,到自己停放在该酒店旁边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休息。19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启动车辆后退时,退至几米远外的玉兰路北侧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及隔离带内一棵树木毁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得知路人报警便在车内等候,非因检查原因自动停止驾驶,直至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走抽血待检。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45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到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讯问。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距离较短,夜深行人稀少,危害隐患不大,且能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及现场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邓某某证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后能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成立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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