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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 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4********,汉族,初中,苏州**电器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幢。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10 日00 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R****小型越野客车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的“**娱乐会所”出来欲到黄桥面馆去吃饭,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沈思港路路口停于路口等待绿灯放行时,被从后方驶来的罗某某驾驶的沪B8****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后经对董某某抽取血液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发破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夏某某、贺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在本案中董某某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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