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3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3********,汉族,大学专科,公司职员,住浙江省余姚市**路****幢**(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路**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0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和义路口处时,遇海曙交警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被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其在民警检查时,予以配合,没有逃跑、阻碍、抗拒检查等行为。
3.照片材料、监控卡口平台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车行驶路线,以及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的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12日20时许,其和董某某一起到本市江北区老外滩的哈雷酒吧喝酒,次日0时左右结束。期间,董某某喝了啤酒。
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54mg/100ml。
9.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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