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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80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街道**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22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23时22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Q70******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江干区新塘路太平门直街路口旁火锅店停车场驶出,途经新塘路、庆春东路,后沿庆春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庆春隧道(市区往萧山方向)19/西3K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12月18日23时18分左右,酒后驾车在庆春东路过江隧道处(往萧山去的方向)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2.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38.9mg/100mL,及其对上述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户籍资料、人员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牌号为川Q70******牌小型轿车的信息,其持有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

4.提取血样登记表、江干大队血样流转单、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董某某醉酒驾驶案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执法现场光盘及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被查获的经过及血样送检经过,其在整个查处过程中均予以配合及执法主体合法的事实。

5.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第二,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三,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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