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32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81********,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2015年9月18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4000元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0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5S****小型轿车,途经新昌县七星街道孝行路鼓山西路-体育场路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仪检测,值为83mg/100ml。20时30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ml。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同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因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委托鉴定通知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取血样登表、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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