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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41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浜**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海盐县武原街道五金城出发,行驶至武原街道华丰路水云庄园北门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毫克/毫升。

另查,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所驾驶的浙FDN308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4.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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