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80********,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号,住长沙市开福区**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9时30分至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长沙县星沙镇“*****”餐馆吃饭时喝了酒;同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开福区周南中学附近出发,沿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捞刀河大桥南口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到案经过、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