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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女性,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77********,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会宁县人,住金昌市金川区******单元**号,系个体经营者。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醉酒后驾驶甘H*****号灰色福特蒙迪欧小轿车由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金昌饭店西侧停车场驶出,至店前直行路出口时,发现交通警察查车,遂将车辆停在出口处,被执勤民警发现,当场予以查获。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消极对待执勤民警依法检查,后被强制带至金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1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85.1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董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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