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村**号。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3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中山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桥桥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且系初犯,其案发时未发生交通事故等实际损害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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