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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陇西县人,住甘肃省陇西县********号,无前科。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5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9时许,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派乐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福兰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首阳镇菜子坪村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翻车、董某某轻微受伤,造成一起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董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7.54mg/100ml。经认定,董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陶某某、袁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7.54mg/100ml,再无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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