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4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身份证号码34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合肥市庐阳区**镇**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樊洼路与西二环交口东蜀山监狱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验,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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