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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妨害作证案)_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诺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局**委**组**小区**,住沾河林业局**林场,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执行。

本案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董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丈夫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便找到陈某某涉嫌盗采价值80,000元红松树塔案中被盗采价值5,000元红松树塔的被害人孟某某,二人商定由董某某支付给孟某某5,000元承包费用,并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承包合同,让孟某某证实“自己的红松树塔在被盗采之前已经转包给陈某某”以减轻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9年11月8日,在公安机关办理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过程中第一次询问孟某某时,孟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公安机关依该证言对董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致使董某某妨害作证行为没有影响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侦查及判处。董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被传唤至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如实,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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