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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寻衅滋事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12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宁夏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宁县********,现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三日内已告知董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董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在永宁实成小区东门某音乐嗨咖收银台结账时,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无故持啤酒瓶致伤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冯某某遂与陈某某理论,此时到现场的董某某见状与冯某某拉扯,陈某某随手将身边的空啤酒瓶砸向冯某某,与此同时董某某将冯某某推至酒吧卡座处用拳头殴打冯某某面部。经医院诊断,王某某左侧颧弓骨折,冯某某右上眼睑皮肤裂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冯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董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与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具有自首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

2.收条、谅解书,证明董某某与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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