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5日、5月19日两次将本案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新沂市公安局补充证据后,分别于2020年4月5日、5月2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与被告人杨某丙、孙某甲、吕某甲、张某某及吕某乙、孙某乙、周某甲、刘某某、孙某丙、陈某某、周某乙(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以经营网吧、游戏厅为掩护,吸引参赌人员,在徐州市鼓楼区、泉山区、金山桥开发区、贾汪区等地开设“*****”、“*****”、“****”、“****”、“******”等18处赌博机赌博场所,在上述赌场内摆放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十余年间,该犯罪集团通过以上方式从中非法获利183854414.85元。
2005年至2018年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雇佣董某某先后在“*****”、“****”从事网管工作,主要负责网吧内电脑的安装、调试、维修。期间,董某某在明知该场所实施开设赌场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杨某甲的指示、要求对网吧内赌博机按键、摇把等进行简单维修,同时在遇公安机关检查时帮助搬运、藏匿赌博机。经审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周某丙等人均证实董某某在该场所内主要从事网管工作,维修、搬运、藏匿赌博机均系受杨某甲指使的偶然行为,且其在工作期间均领取正常数额的固定工资,未参与赌博场所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另查明,杨某乙另雇佣谢某某(另案处理)在各涉案赌博场所内专职负责赌博机的购买、调试、维修等,其工资也远高于董某某等从事网管工作的人员。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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