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0********,汉族,专科毕业,**镇镇政府一般科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镇**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执行和解,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用自己在尉氏县大上海两间门面房作抵押向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期限一个月,利息2%。到期后董某某一直款偿还该借款。2017年5月,吴某某对董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2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支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2017年6月吴某某向尉氏县法院申请执行。后双方执行和解,董某某将自己名下位于尉氏县人民路与惠新路交叉口大上海中心商铺第A2区1层25号房31.35平方、26号房31.35平方以300000元整的价格抵付给吴某某。利息款114000元一直未还。2019年7月30日,尉氏县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多次督促董某某履行债务。董某某迫于压力归还吴某某3万元。经查证,董某某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其中有大笔的收入和支出,金额总计68000元,证明董某某有部分履行能力。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偿还吴某某7万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吴某某出具了对董某某的谅解书。2020年5月21日,董某某把其余欠款全部偿还吴某某。全部履行了法院的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董某某无前科证明证实董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223民初1599号证实董某某于2017年5月4日被判决还吴某某欠款300000万,利息114000元的情况。尉氏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2017)豫0223执628号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吴某某申请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查明董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被罚款10000元的情况。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实董某某将自己名下位于尉氏县人民路与惠新路交叉口大上海中心商铺第A2区(现为B区,童言童语儿童服装店)1层25号房31.35平方、26号房31.35平方以300000元整的价格抵付给吴某某的情况。董某某尾号为5660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董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董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董某某有部分执行能力的情况。董某甲尾号1534 中国银行卡明细证明董某某偿还吴某某30000元的情况。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双方和解情况。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收到董某某归还所有借款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对董某某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借款及自己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来双方和解,董某某全部偿还借款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有部分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件移送起诉后全部履行法院判决,双方和解,取得执行申请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违法犯罪前科,已全部履行了法院判决,已与执行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取得了执行申请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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