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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1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与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董某甲支付给莫某某135000元及相应诉讼费用;1997年3月21日、2019年8月22日,莫某某两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董某甲均未履行支付义务。2018年,董某甲及家属因房屋拆迁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850995元,人均应得收入在700000元以上。董某甲在明知其有生效判决尚未履行的情况下,未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他用途。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确认,董某甲于2020年3月17日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存款证明、执行笔录、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安置表、结案证明、户籍证明、证明、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涉案款100000元发还给莫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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