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乾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春市高新区**栋**单元**室,2009年8月26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因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20年1月2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际承包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吉林省哈达山乾安县灌区工程23标段工程,并雇佣孙某某、张某某等12名员工,在**公司按照工程量向其拨款后,董某某挪作他用,拖欠公司内部12名员工工资44.5万元,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董某某仍未支付。现已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了12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姜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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