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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辽源市龙山区*****烤场负责人,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常某某于2019年9月至12月合伙经营辽源市龙山区*****烤场期间,拖欠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等12人工资共计31833元。12名被害人于2019年12月10日投诉至辽源市龙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20年1月14日对辽源市龙山区*****烤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责令其于2020年2月11日前将拖欠工资31833元支付完毕。董某某、常某某共同决定除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工资200元外,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支付李某某、周某某等11人工资共计31633元。后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董某某、常某某将全部拖欠工资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已支付全部拖欠工资,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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