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69********,汉族,高中文化,岳阳**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组,现住岳阳楼区**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于2006年入股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占股49%,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占股51%),成立岳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公司于2011年实现控股(湖南**占股51%,董某甲占股49%)。董某甲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且于2006年至2015年1月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的资金支付一直实行双签制:由湖南**公司派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董某甲共同签字审批。
2012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张某甲与李某某三人出资1000万元成立岳阳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某甲占股20%,张某甲安排石某某担任会计,并聘请潘某某担任总经理,董某甲安排其亲妹董某乙担任出纳。**公司经营模式为:以**公司作为过桥公司从董某甲、李某某分别实际控制的**公司和武汉**公司,或直接从董某甲等个人处,取得月息为2%的借款后,以3.2%-5%的高息对外放贷,赚取息差。
2012年时因油品生意不好做,**公司开始从事资金拆借收取利息的业务,湖南**公司对此持默许态度,直至2013年7月18日**集团湖南**贸易有限公司印发《子公司管理条例》:销油以外业务慎做和不做;2014年4月8日,**集团有限公司印发关于对石油板块实施重点整改的意见:严禁各公司直接或间接借款给外单位和个人。2014年5月23日、27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在没有财务总监、常务副总签字审核确认的情况下,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相继将公司资金540万元借给其参股的**公司进行营利活动,致使53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湖南**公司文件《子公司管理条例》、《关于石油板块所属企业违规外借资金的处理通报》、《关于对石油板块资金管理问题的处理通报》、《关于对石油板块实施重点整改的意见》、财务记帐凭证、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彭某某、余某某、董某乙、易某某、石某某、张某甲、潘某某、杨某甲、熊某某、刘某某、杨某乙、肖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黄某甲、魏某某、张某乙、许某甲、黄某乙、胡某某、许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已积极退赃。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20]10号)《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民营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的,可以依法不起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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