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6********,**程度,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幢**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入职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总监一职,负责与浙江**制药有限公司、浙江**药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对接及快运、货款催收等业务。2018年8月以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将从浙江**制药有限公司、浙江**药业有限公司结算的人民币301085元进仓费汇入其个人银行账号内,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和偿还个人债务等,其中人民币191480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9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本市横店镇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家属归还了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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