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名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北六厂一楼,因工作纠纷发生互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鼻部,致刘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协议书、赔偿收条等;
2. 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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