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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200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6422232000********,汉族,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号。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名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北六厂一楼,因工作纠纷发生互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鼻部,致刘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协议书、赔偿收条等;

2.​ 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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