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市检检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住大石桥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8时30左右,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大石桥市**小区北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董某某将张某某颈部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书证;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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