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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高新区**宿舍**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30分许,在济宁高新区**宿舍**号楼楼下,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在公共区域栽花种树问题发生争吵,进而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王某某面部受伤流血。后王某某的妻子平某某持菜刀到董某某家中理论,双方至楼下,董某某与王某某、平某某厮打在一起。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面部、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董某某的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董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年6月10日,董某某经洸河派出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两把;2.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平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6.伤情鉴定意见;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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