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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4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某某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和同案人彭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街**新村**园**栋**房宿舍内,因被害人何某某撒尿的事情发生争执并互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和同案人彭某某、田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何某某,致被害人鼻子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因外伤致鼻部挫伤,并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和同案人彭某某、田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和同案人彭某某、田某某已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6万元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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