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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6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花土沟镇**路**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区**栋*单元***号,政治面貌:群众,系青海油田敦煌社区**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其家中酗酒后出走,被害人袁某下楼寻找未果,随即使用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后在青海油田第*中学附近找到正在酗酒的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袁某在规劝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回家时,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以家中压抑为由,要求到七**镇**西路***内走路,袁某听后便跟随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步行至***。行走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突然用拳头殴打袁某面部,将袁某打倒在防护林路口地面继续使用拳头殴打袁某头部,并用脚多次踢踹袁某肋部,后袁某趁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不注意时逃离现场并报案。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案情,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十八条:“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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