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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不诉〔2023〕3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5********,高中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号,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室。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2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2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21年9月19日16时许,董某甲酒后到其父亲董某乙家中,因家庭矛盾和董某乙发生争执,后董某甲击打董某乙头部,致使董某乙头部受伤流血昏迷并送医院救治,2021年12月12日董某乙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鉴定,董某乙因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董某乙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客观存在,但无法证实其伤情是何人用何种方式造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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