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4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开发区**小区**期**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侯马市**办事处**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昆山市**开发区**公司**厂休息区休息时,被害人杨某某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聊天声音大影响其休息而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杨某某回到公司**厂车间产线上。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碰到宋某某说了刚才和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的事情,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宋某某便去车间产线上找到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胸部损伤。
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杨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宋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宋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7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宋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杨某某接受了该赔礼道歉。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犯、自首、认罪认罚、和解、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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