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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新五村八组2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董某某酒后到其哥哥董某甲在凉州区和平镇新五村八组经营的商铺内购买电池时,与醉酒的董某甲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董某甲用拳头打伤董某某左侧眼部,董某某将董某甲摔倒在商铺门口后对其拳打脚踢,致董某甲受伤,2020年5月3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董某甲伤情为:1、肋骨骨折(左侧第5-9肋);2、胸壁软组织挫伤。2020年5月28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左侧第5-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董某某拒绝进行伤情鉴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和被害人董某甲系儿亲兄弟,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和被害人董某甲二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并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双方已刑事和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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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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