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87********,汉族,中专文化,徐州市泉山区**街道办事处**科合同制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家中饮酒时,朋友钱某某电话邀约二人到外面喝酒,三人乘坐出租车至徐州市泉山区夹河街真爱KTV路口,钱某某因当晚稍早时候孙某甲无故脚踹自己同事,遂下车与正在此处唱歌的孙某甲堂哥孙某乙在楼下交谈此事,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周某某站在路边等待,孙某甲看到钱某某带朋友在楼下后,随即冲过去并殴打董某某,董某某躲闪后还击,孙某乙亦加入殴打董某某,继而周某某加入殴打被害人孙某乙及孙某甲,四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董某某、周某某先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某乙,导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害人孙某乙与孙某甲先后用拳头击打董某某,导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及左眼部挫伤。经鉴定:孙某乙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牙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鼻部及眼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乙13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身损害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为使本人及周某某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殴打孙某乙、孙某甲的行为,系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以泉检诉刑不诉〔2020〕4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董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综合考量本案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的过错方均系被害人及其堂弟,董某某、周某某在生命健康权受到现实、紧迫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的防卫行为,无明显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建议对董某某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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