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别名: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海盐县沈荡镇万胜村村民委疫情卡点碰见正在该卡点值勤的被害人任某某,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任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悔过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