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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1********,汉族,中专文化,永顺县**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永顺县**局门卫室送快递的过程中与门卫丁某某因快递摆放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董某某踢了丁某某一脚,随后丁某某妻子张某某见状上前劝架并将两人隔开,董某某又将张某某推倒在地。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1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到永顺县**公司询问情况,董某某得知此事后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5月12日,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教体局门卫室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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