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031978********,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委**道**号,现住地邵阳市大祥区**栋**单元**。于2020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3时,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广场“李四的榜单”酒吧喝酒,期间因琐事和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使用酒瓶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下巴和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4日12时,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指认照片;2.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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