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六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57********,汉族,文盲,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现住于福州市长乐区**座**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晚上22时许,在福州市长乐区**街道**花园**栋楼下,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见丈夫林某某因电动车被推倒的事情与被害人陈某甲产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手持扳手将被害人陈某甲额头打破,致陈某甲右侧额部头皮肿胀、额部单个创口长5.6厘米。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董某某赔偿陈某甲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了陈某甲谅解。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林某某、陈某乙、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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