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上海**输液器厂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乡**村民委员会**村**组)。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街道**苑**幢**室其妻子杨某甲的暂住地,发现李某某与杨某甲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部,使用空心铁棍将李某某面部划伤。
经鉴定,李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头皮血肿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主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李某某损失,并和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空心铁棍(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等;
3.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认罪认罚,被害人愿意对被不起诉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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