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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褚某某六枝特区郎岱镇平桥村祥峰矿业公司的工地上,二人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董某某用拳头将褚某某的鼻子打伤。2020年03月11日,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褚某某之伤属人体轻伤二级。2020年4月16日,董某某褚某某自愿达成和解,董某某赔偿褚某某人民币四万元钱,褚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董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二是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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