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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7********,汉族,专科毕业,个体,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值班律师王刚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饭店”门口,与张某某因为摊位旁垃圾桶摆放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期间董某某朝张某某面部挥了几拳,其中一拳打至张某某上门牙处。经鉴定,张某某左上第一牙及右上第一牙根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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