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3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724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国际**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将小车停放在万州区新田镇新盛支路11号岳母家楼下被害人张某甲门前。次日5时许,董某某听见张某甲在楼下喊车主挪车,遂起床下楼,稍有怠慢,张某甲对董及其岳母谩骂,指点。董某某上前将张某甲推到在地,骑在张的身上,用手卡住其脖子,挥手乱打,致张某甲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甲的损失程度系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发后,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诊断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临) [2020]27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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