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南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61966********,汉族,系聋哑人,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 月26 日12 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附近,与被害人宋某某(女,65岁)为争抢垃圾箱内的小推车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董某某将宋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宋身体受伤。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宋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董某某与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