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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向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镇**村**组,住佳木斯市桦川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20年10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2时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星辰小区内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男,27岁)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使用铁锹将被害人申某某的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申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初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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