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镇**村**号,住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将案件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于2020年9月1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镇**村村民,2013年11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妹妹董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婆家哥哥兰某某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兰某某与董某甲因解除婚约返还彩礼钱一事在原阳县人民法院打过民事官司,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董某甲返还兰某某彩礼钱3.5万元,并在2016年11月执行到位,两家因此事产生矛盾。2019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到该村村委会领取征地补偿款时,遇见也来村委会领钱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婆婆靳某某,二人又因此事争吵后发生打架被人拉开。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得知其母亲与靳某某发生打架一事后,开车和妻子张某甲到靳某某家找靳某某理论时,在靳某某家门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张某甲与靳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一脚跺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肚子上将李某某跺翻在地,致使被害人李某某骶尾部受伤,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第五骶椎骨折。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骶尾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张某甲、张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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