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董××,男,19××年×月×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410421××××××××,汉族,中专毕业,住址:河南省宝丰县××。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到宝丰县公安局自首;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董××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董××在平西服务区南区院墙外干渠附近和被害人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董××一拳将被害人徐×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董××已与被害人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董××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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