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42251985********,汉族,大专文化,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得知其妻子苏婷被被害人朱某某用刀划伤后,遂纠集周某某、陈某某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食品厂二楼办公室讨要说法。在见到被害人朱某某站在二楼办公室外侧彩钢瓦屋顶上之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遂持棒球棍来到该屋顶上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朱某某在躲避被打时从屋顶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L1、L2椎体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