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56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南马KTV贵宾1包厢内,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琐事纠纷殴打刘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上前拉架时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发生冲突,其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鼻子等部位打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尤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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