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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43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常宁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为新建的房子外墙进行施工,将施工脚手架搭建到紧邻的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家的水沟,遭到董某某及其母亲的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互相推搡,两人摔倒在地上,用拳头互殴。后董某某翻身压在李某某的身上,用拳头打了李某某左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2万元,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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